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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暗藏风险,你知道吗?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20-01-14 点击数:1510

现在很多人开展业务都会成立公司,这样就可以只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股东责任了,比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形式来说,成立公司确实大大减轻了投资人的负担。但是大部分人陷入了另一个误区,即认为只要我成立了公司我就只承担有限责任,殊不知如果成立一人公司的话,不仅在担任股东期间存在巨大风险,即使卖出公司了仍然存在很大隐患。
原创:黄聪英(主任) 潘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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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文中简称“一人公司”。

从成立要求、形式上来说,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在责任承担上却存在一个重大差异。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时,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时候一人公司承担的不再是“有限责任”了,且这个无限责任连带的期间并不仅仅局限于担任股东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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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变更后,
由新股东还是原股东责任承担?


1.受让一人公司,新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赵燕舞、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扬商终字第001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虹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燕舞作为虹源公司的现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虹源公司在原审中已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二审中,赵燕舞仅提交虹源公司账册,而无专业机构的审计结论,不足以证明该账册记载的情况与公司实际状况相符,也不足以证明虹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赵燕舞的财产。故赵燕舞应对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转让后,原股东对其经营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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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米爱香与东莞市长安嘉正康吸塑制品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 (2016)粤03民终119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

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股东因无法证明其在经营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此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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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何浩、邱建栋与张先荣、张星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2018)苏13民终10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之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其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原股东不得以出让股权为由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盛扬公司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何浩成为盛扬公司一人股东之前,但何浩在作为盛扬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偿。

其次,何浩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盛扬公司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何浩所举证据与邱建栋相同,均为盛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包含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和盛扬公司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而何浩系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为盛扬公司一人股东,上述证据显然无法证明何浩作为一人股东经营公司期间为公司建立了完整且独立的财务制度,亦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何浩无法举证证明其经营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经营期间盛扬公司财产与何浩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之情况,何浩应当对其出让股权、退出公司之前盛扬公司未获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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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上诉人天津天盛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票市盛鑫金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票市天隆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针对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强制审计制度,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推定混同”,即: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否则股东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

本案中,盛鑫公司汇给天隆公司400万元转让款发生在2013年1月16日,天隆公司的股东变化即天盛翔公司与案外人张品宇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对于从2013年开始至股权转让前天盛翔公司作为一人股东期间的天隆公司财务情况,天盛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天隆公司的财产与天盛翔公司的财产相独立。

本案中,天盛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400万元转让款在天隆公司财务帐上体现的证据,不能证明400万元转让款归天隆公司独立占有使用,不能证明该400万元没有与股东天盛翔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股权转让之前天隆公司对盛鑫公司的债务,原股东天盛翔公司因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天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天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朱云飞、吴健等与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驰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4)浙湖商终字第4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驰晨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股东为楚天公司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未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整体转让股权或者先行通过注销登记,而后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行设立新的普通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实现转让股权。驰晨公司的股东楚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更股东人数、变更股权比例的形式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进行特别约束,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楚天公司将股权部分转让后,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若楚天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一人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郭兴良与吴海林、安徽佳恒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6)苏02民终20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履行中,吴海林受让原佳恒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份,佳恒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吴海林成为佳恒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吴海林提供的桐中星审字(2015)第069号审计报告、桐城市地方税务局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认定佳恒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吴海林个人资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海林应对佳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普通有限公司转为一人公司后又转为普通有限公司,原股东对一人公司期间的对外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重庆淙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淙正与应杨林买卖合同纠纷((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淙正公司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淙正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尹淙正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淙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应杨林于2008年10月22日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判决,淙正公司及尹淙正上诉后,淙正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又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淙正公司及尹淙正均未将淙正公司已经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提交给原二审法院,且尹淙正于原二审期间将其股份转让,有逃避其本人应负债务的嫌疑,若因尹淙正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来静和尹明红而免除其连带责任,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因此,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6.能够“自证清白”的一人公司现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泛亚景观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裕晟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7)浙0402民初4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是公司财产不因控股等原因无偿成为股东财产。虽重庆裕晟丰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对于重庆裕晟丰提供的证据一概否认并无依据,并非只有财务审计报告才是认定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唯一证据,本案中该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财务状况表以及办公地点证明等,结合该公司对于嘉兴中润控股的时间,可说明重庆裕晟丰的公司财产现为其出资额10万元扣除日常费用之外的结余,没有从嘉兴中润取得的财产,若再要求重庆裕晟丰证明自己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并不符合正常的举证规则并且也难以做到。因此被告的证据可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不对嘉兴中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财产独立与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若今后发生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形,自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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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权的变更时间均不影响法院对一人公司股东推定连带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原股东还是现股东,均不得以出让股权于他人或受让股权前的债务与己无关为由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转让交易双方对债权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亦无法对抗债权人。简单来说,只要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财产独立,不管股权有没有变更、新旧股东对债权债务有没有约定,股东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温馨提示】
大家在决定成立公司之前,一定要谨慎考虑是否以一人公司形式运作,如果确实要成立一人公司,一定注意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为公司建立单独的账户单独核算,并留存好公司财务资料,日后发生纠纷可以用于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独立,避免有限责任变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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